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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河南省地下水管理辦法

作者:

發布時間:

2023-04-26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5號

《河南省地下水管理辦法》已經2022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凱

                               2022年11月24日

 

 

河南省地下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下水管理和保護,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質量和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條例》《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下水調查、規劃、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治理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地下水管理應當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遵循統籌規劃、節水優先、高效利用、系統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水管理與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地下水管理投入機制,合理安排地下水調查與監測、規劃與利用、保護與治理和監督管理等資金,保障地下水管理工作開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調查、監測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調整種植結構、水源置換、節水等措施,減少地下水開采,逐步實現采補平衡,加強地下水保護與涵養,提高地下水戰略儲備能力,增強干旱年份以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用水保障能力,推動地下水資源合理利用和有效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有關規劃實施河流、渠系、坑塘等水體生態治理,配合建設水系連通工程、引調水工程和調蓄工程,構建生態水系網絡,強化地下水回補。

第二章 規劃與利用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在地下水勘查、監測的基礎上,定期組織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調查評價成果是編制和調整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據。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統籌考慮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地下水資源狀況、污染防治等因素,編制本級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依法履行征求意見、論證評估等程序后向社會公布。

  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應當服從水資源綜合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編制工業、農業、市政、能源、礦產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涉及地下水的內容,應當與地下水保護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統籌考慮地下水超采區劃定、地下水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等因素,組織劃定全省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下水禁止開采區、限制開采區劃定后,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劃定程序進行調整。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劃定的地下水不同區域實行分類管理。

  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除《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開鑿新的取水井或者增加地下水取水量。依法確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按照總量控制和水源替代原則合理配置地下水資源,根據水源替代情況逐步核減地下水開采總量和年度取用水量,實現地下水采補平衡。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除《地下水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可取水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對禁止開采區內已有地下水取水許可證到期的,不再延續取水許可;對禁止開采區內已有地下水取水許可證尚在有效期內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建設替代水源,并停止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禁止開采區依照法定情形取用地下水的,法定情形消除后,應當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條 地下水管理實行取用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以及科學分析測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結構,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實行總量控制,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地下水開發利用應當以淺層地下水為主。開發利用深層承壓地下水,應當探明地下水可更新能力。對難以更新的地下水,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禁止開采。

  第十三條 開采地下水以及其他建設項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河南省取水許可管理辦法》以及河南省水資源稅改革的有關規定辦理取水許可證,繳納水資源稅。

  開采礦泉水、地熱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辦理取水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并繳納資源稅。

  第十四條 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申請取水許可時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設方案,并按照取水許可批準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進行施工。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許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監測、勘探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建設單位應當于施工前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同時安裝計量設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安裝。

  單位和個人取用地下水年許可水量達到5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安裝地下水取水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年許可取用地下水量達到5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安裝地下水取水和回灌在線計量設施,并將計量數據實時傳輸到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建設地下工程項目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設對地下水補給、徑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對開挖深度在地下水第一個穩定隔水層以下或者排水規模達到1萬立方米以上的地下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于工程開工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和防止對地下水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方案報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保護與治理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并定期組織開展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

  本省黃河流域、長江流域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名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水源條件和需要,建設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制定應急預案,確保需要時正常使用。

  應急備用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水源和配套設施的管理與維護,按照應急預案啟用應急備用水源。應急備用地下水水源結束應急使用后,應當立即停止取水。嚴禁假借應急備用之名擅自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條 在泉域保護范圍以及巖溶強發育、存在較多落水洞和巖溶漏斗的區域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劃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進行地下水脆弱性分析和污染風險評估,建立地下水污染分區分類防控機制。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設暗管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巖層孔隙、裂隙、溶洞、廢棄礦坑等貯存石化原料及產品、農藥、危險廢物、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和處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四)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通過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藥和化肥包裝物等農業生產廢棄物;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渠或者排入溝渠;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污水,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按照“誰污染誰治理”原則承擔治理的主體責任。地下水污染治理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資金,推進地下水污染綜合治理。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稅務、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統籌考慮本省水資源狀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水資源節約保護要求,完善有差別的地下水試點水資源稅征收標準,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按照規定向國家有關部門備案,推進地下水節約利用和有效保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造冊,建立監督管理制度。

  報廢的礦井、鉆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務、依法應當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由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將其封井或者回填情況告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無法確定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實施封井或者回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地下水的水位、水量、水質監測系統,采取措施優化地下水自動監測站網布局,組織編制地下水監測站網建設規劃并實施;及時采集、儲存、傳輸、處理監測數據,推進地下水監測數字信息化,實現對地下水的有效、動態和精準管理。監測數據應當依法適時向各級相關管理部門共享,實現信息互通。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地熱資源動態監測體系,開展地熱水溫度、流量等動態物理信息綜合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回灌型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回灌監管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水文地質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劃定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圍。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禁止抽取難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

  建設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應當對取水和回灌進行計量,實行同一含水層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對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關閉。

  第二十八條 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量達到日均300立方米或者總體規模達到5萬立方米以上的,應當依法申請取水許可,安裝排水計量設施,定期向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報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

  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取(排)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于臨時應急取(排)水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向有管理權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應當優先利用,無法利用的應當達標排放。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對設區的市地下水管理與保護情況進行考核,并納入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體系。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考核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對所轄縣(市、區)地下水管理與保護情況進行考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考核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開本行政區域地下水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和水位控制指標等相關信息。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地下水管理與保護的科學研究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安裝計量設施未安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計征相關費用,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地下工程建設應當于開工前將工程建設方案和防止對地下水產生不利影響的措施方案備案而未備案的,或者礦產資源開采、地下工程建設疏干排水應當定期報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狀況而未報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是:

  地下水,是指賦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含地熱水、礦泉水)。

  難以更新的地下水,是指與大氣降水和地表水體沒有密切水力聯系,無法補給或者補給非常緩慢的地下水。

  淺層地下水,是指賦存在地表以下第一個穩定隔水層以上、與大氣降水和地表水存在密切水力聯系的潛水以及與潛水有密切水力聯系的弱承壓水。

  深層承壓地下水,是指賦存在地下兩個穩定隔水層之間具有一定承壓的地下水。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設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滲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項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地下水超采區,是指地下水實際開采量超過可開采量,引起地下水水位持續下降、引發生態損害和地質災害的區域。

  第三十五條 濟源產城融合示范區、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的地下水管理參照本辦法中設區的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