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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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6
河南省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22年1月8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保障一泓清水永續北送,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管理及其保障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包括丹江口水庫河南轄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輸水沿線保護區、匯水區以及其他需要保護的區域。
本條例未作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實行最嚴格的生態環境保護制度,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屬地管理、區域協同、系統治理的原則,確保水質安全、工程安全、供水安全。
第四條 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處理好保護和發展、修復和利用的關系,堅持綠色發展理念,遵循在保護中發展、在發展中保護的方針,統籌水源保護、經濟發展和民生保障的關系。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編制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建立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機制,加大對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促進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與經濟建設、民生保障協調發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做好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的生態保護、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南水北調飲用水的水量調度、運行管理、工程安全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城市管理、鄉村振興、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有關省份和長江流域管理機構及生態環境監管機構、南水北調中線工程管理機構的聯系和溝通,協調推進本省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知識,增強保護意識,營造愛護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的良好氛圍。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妨害、破壞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收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源保護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河南省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 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第十一條 丹江口水庫河南轄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并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商長江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并公布。
輸水沿線總干渠及其調蓄工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調蓄工程可以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涂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
第十三條 丹江口水庫河南轄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執行國家規定的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執行國家規定的Ⅲ類標準。
丹江口水庫河南轄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質除滿足前款規定外,必須保證流入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滿足一級保護區水質標準要求;準保護區流入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保證滿足二級保護區水質標準要求。
第十四條 輸水沿線總干渠內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Ⅱ類標準。
輸水沿線總干渠調蓄工程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Ⅲ類標準。
第十五條 在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傾倒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四)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五)使用炸藥、毒藥、電捕殺魚類和其他生物;
(六)破壞水源涵養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除第十五條禁止的行為以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二)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廢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暫存及轉運站;
(三)攔汊筑壩、圍網和網箱養殖;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準保護區禁止的行為以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開采礦產資源;
(四)新鋪設輸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五)建設畜禽養殖場;
(六)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七)建造墳墓;
(八)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尸體以及含病原體的其他廢物;
(九)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防污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輸油類、糞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十)放生、游泳、垂釣;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禁止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車輛通過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對確需通過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依法報公安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二級保護區禁止的行為以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停靠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
(三)使用化肥;
(四)從事旅游或者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道路、橋梁,應當設置交通警示牌、防護欄,建設截流溝、沉淀池等必要的應急防護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上述防護設施,應當加強日常管理,保障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輸水沿線保護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南水北調工程沿線區域組織建設生態治理工程,采取截污溝等治理措施,攔截陸域面源污染。
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二十二條 南水北調工程包括丹江口水庫工程、總干渠工程及其調蓄工程。
南水北調工程是國家重大戰略性基礎設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工程設施安全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南水北調工程應當依法劃定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并公布。
第二十四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范圍由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范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
第二十五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加強對南水北調工程設施的監測、檢查、維修和養護,確保工程安全運行。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必要地段設置相應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南水北調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未經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不得進入設置安全隔離設施的工程管理范圍。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工程保護,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交叉橋梁入口處設置限制重量、軸重、速度、高度、寬度等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工程防范措施。
禁止在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范圍內實施影響工程運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礦、取土、采石、采砂、鉆探、建房、建墳、挖塘、挖溝等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南水北調工程保護范圍內,建設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南水北調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
前款規定的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對設施進行日常檢查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發現危害南水北調工程設施安全和正常運行的,應當及時進行整改,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禁止危害南水北調工程設施的下列行為:
(一)侵占、損毀輸水渠道 (管道、河道)、堤防、護岸;
(二)在地下輸水管道、堤壩上方地面種植深根植物或者修建魚池等儲水設施、堆放超重物品;
(三)侵占、損毀或者擅自使用、操作專用輸電線路、專用通信線路、閘門等設施;
(四)侵占、損毀交通、通信、水文水質監測等其他設施;
(五)移動、覆蓋、涂改、損毀標志物;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在緊急情況下,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因工程搶修需要取土占地或者使用有關設施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搶修結束后,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一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南水北調后續工程建設,解決工程安全、防洪排澇、民生保障等問題,保證后續工程高質量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南水北調后續工程高質量發展,加快調蓄工程建設,鞏固提升供水保障能力。
第四章 生態保護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的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污染防治要求,編制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完善生態環境標準體系。
第三十三條 在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實行更嚴格的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配套建設與其排放量相適應的治理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屬地治理監管責任,以水質穩定達標為目標,實行全程聯動綜合治理,采取控源、截污、治河等系統治理措施,提高生態環境質量。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要求,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增強水源涵養能力,保持水質穩定達標,保障良好生態功能。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的水源涵養林建設,統籌推進水土流失治理,有效提升生態涵養和防護功能。
丹江口庫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置禁牧區和禁牧期。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科學治理石漠化,采用人工造林、退化林修復、封山育林等多種措施,改善巖溶地區生態環境,涵養水源,保護水質。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石漠化治理提供資金支持。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丹江口庫區消落區的生態修復和監管,因地制宜退耕還林還草還濕,禁止使用農藥、化肥,保障消落區良好生態功能。
第三十九條 匯水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系統開展小流域綜合治理,規劃實施沿河截污、河道水質凈化、排污口整治、人工濕地建設、垃圾清理、河(湖)濱生態護坡和污染底泥清理等工程,保障水質安全。
第四十條 輸水沿線保護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加強總干渠兩側生態廊道建設和污染防治,保障水質安全。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垃圾清理、水面漂浮物打撈等工作,對水庫水環境系統進行綜合治理,增強和改善水生態系統的自我凈化功能。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開發的管理,推進礦山生態環境治理修復;開展尾礦庫、廢棄礦山綜合整治,加強尾礦庫、廢棄礦山周邊地表水和地下水特征指標監測,降低水源地突發性污染風險。
礦山企業應當對礦山治理恢復承擔主體責任,依法治理因開采礦產資源破壞的生態環境。企業治理責任主體滅失或者不明的,依法由屬地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治理恢復。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對已關閉或者廢棄礦山依法進行科學、市場化治理恢復。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產業結構調整與轉型升級,依法實施產業準入制度。禁止新建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和本省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產業準入負面清單的限制類項目。
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的淘汰類項目、本省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產業準入負面清單的禁止類項目,應當關閉。
未按照國家規定建設污染處理設施或者經整改后仍不能達標排放的企業,應當依法關閉。
第四十三條 匯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污水管網和處理設施建設,并保證其正常運行,保障城鎮污水達標排放。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后達不到排放標準的,不得排放。
第四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確定農村污水治理模式,加快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實現農村生活污水管控、治理全覆蓋。
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本村的生活污水收集處理設施的日常管理,負責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農村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管理和運營。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加快垃圾無害化處理設施建設,提高農村生活垃圾的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集中轉運、處置。
第四十六條 丹江口水庫河南轄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匯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施用肥料和農藥,控制和減少化肥農藥使用量,降低氮、磷含量,防治面源污染。
第四十七條 丹江口水庫河南轄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匯水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應急管理等部門,定期開展風險源調查評估,建立一源一檔的風險源檔案,實行動態分類管理,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并采取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風險源檔案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開展風險排查和應急演練,防止污染物泄露或者滲入地下。
第五章 保障管理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資金投入,統籌水污染防治、水利發展、農村環境整治等專項資金,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區的市、縣(市、區)財政轉移支付力度,形成穩定增長的財政投入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設立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發展基金,用于水源地的水源保護、經濟發展和民生保障。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條 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金融機構建立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綠色信貸服務體系,通過政府支持、投資補助等方式支持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項目建設。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積極參與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項目建設。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鄉村振興和新型城鎮化戰略,支持、幫助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農民發展綠色產業,實現水
源保護與農民增收相協調。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河(湖)長制統籌管理,組織、協調、督導相關部門開展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河湖執法監管等工作。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對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負總責。
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責
任制,并督促落實;
(二)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制定實施方案;
(三)按照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排除水污染事件隱患,
做好突發水污染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四)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五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設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的水質監測信息系統,實時監測水質,開展新污染物監測,定期向社會公開水質監測信息;
(二)依法查處影響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違法行為;
(三)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水行政、應急管理部門,建設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一體化監測監控系統,優化監測監控網絡,完善監測監控設施和水環境質量監測評價體系。
第五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合理配置水資源;
(二)做好水土流失綜合防治;
(三)加強涉水工程建設項目的監督管理;
(四)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的設區的市、縣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農業農村部門加強對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種植業、養殖業的監督管理,指導農民發展綠色農業和科學施用農藥、肥料,減少面源污染;
(二)公安機關負責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的治安管理、危險品車輛通行管理以及環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處;
(三)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土地、礦產資源的使用審批和監督管理,審批事項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規定;
(四)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范圍內的污水、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建設與運行;
(五)林業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林業生態保護和修復、石漠化治理,規劃建設濕地類自然保護地、水源涵養林、生態廊道等;
(六)交通運輸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車輛、船舶、碼頭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十六條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水質保護工作;
(二)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合理布設水質監測點;
(三)負責管理范圍內工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進行巡查;
(四)發現管理范圍內水質異常,應當在一小時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措施;
(五)對管理范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提供必要的證據資料;
(六)做好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五十七條 丹江口水庫河南轄區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由丹江口庫區綜合執法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權。
南陽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和執法能力建設,推動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綜合行政執法。
丹江口庫區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加強與長江流域管理機構及生態環境監管機構、周邊省份執法機構的協作配合,共同推進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南水北調飲用
水水源突發水污染事件和自然災害處理應急預案,并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污染事件,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和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的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突發水污染事件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受影響地區發布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突發水污染事件警報;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應急供水準備。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專業應急救援搶險隊伍,配備應急救援搶險物資、設施設備,加強監測預警和應急救援搶險演練,確保南水北調水質安全、工程安全、供水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在丹江口水庫河南轄區的,由丹江口庫區綜合執法機構行使行政執法權;其他區域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行使行政執法權。
第六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編制和實施南水北調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規劃及其實施方案的;
(二)發現破壞、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查處的;
(三)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質監測、制定應急預案的;
(四)因監督管理失職,導致本轄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不達標的;
(五)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的;
(六)對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事件,沒有互通情況、采取措施的;
(七)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南水北調工程管理單位有上述行為之一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置化工原料、危險廢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的暫存及轉運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攔汊筑壩、圍網和網箱養殖的,責令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進行游泳、垂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進行游
泳、垂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進行放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進行放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防污條件的運載工具運輸油類、糞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駛離;拒不駛離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消落區使用農藥化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